如前所述,在民法上,船舶虽为动产,但与一般动产不同,船舶不仅价值高,有耐久性,在经济上具有与不动产相类似的性质。船舶登记后,其物权的丧失、变更,租赁权的设定等,均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已登记的船舶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反之,抵押权的设定被认定。民法上有关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也适用于船舶。因此,对船舶强制执行的方法也适用不动产强制拍卖的有关规定。

对于建造中的船舶,多数说认为如具有独立船舶的状态或己设定抵押权者,应视同已建造完成的船舶,适用法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少数说则认为,建造中的船舶无论如何均不能视为完整的船舶,原则上应依动产执行的手续而为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建造中船舶,其所有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登记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即建造中的船舶仅与不动产优先权的登记同。
因为建造中的船舶不能为所有权的登记,所以为其限制处分登记的扣押登记等也都不被认定。因此,对建造中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扣押之效力(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债务人(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如将其转让予第三人,其扣押也不能对抗此第三人,因此拍卖或扣押之执行就不得不取消。
建造中的船舶的强制执行方法因船舶的完成程度不同而有若干的差异。即建造中船舶如己具备船舶的实质状态(即船舶己完成所有权保存登记),应依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方法为之。
但是,建造中的船舶尚未设定抵押权登记,一经完成该项登记后,自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故依不动产的执行方法而为强制执行者,实际上不能解决问题。惟如就建造中的船舶的实质问题来看,立法论上,既认建造中的船舶可为所有权之保存及转移的登记,且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则其执行方法自依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方法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