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往往由出租方承担,这也很好理解,毕竟租赁物是由出租方提供,所以自然地对于其上存在的瑕疵风险要予以承担。融资租赁不同于船舶租赁的一个区别就是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选择权,这也就意味着,虽然租赁物是出租方提供资金予以购买的,但实际上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不需要承担这种租赁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这种瑕疵免责权在《合同法》中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都有规定,同样地,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船舶享有瑕疵担保免责权。

出租人之所以享有这种瑕疵担保免责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往往是金融经营者,它对航运业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船舶的选择也并没有出具任何意见和建议,因此若由其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超出其能力范围,也加重了它们的投资负担。第二,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扮演的是“融资者”的角色,为的是解决承租人的资金需求z},这里的船舶以及卖方都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后,卖方直接将船舶交付给承租人,自始至终出租人都不占有、使用船舶,按照“谁选择谁负责”的原则,也应当由承租人对于船舶的瑕疵承担责任。
综上,当船舶上存在质量问题,承租人并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予以负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如果船舶上存在质量瑕疵,承租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28。表面上看,承租人并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主体,作为第三者,这种索赔权的行使显然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使得承租人取代了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身份,行使买受人所具有的权利,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这种规定兼顾了对承租人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价值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