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成立之后,在交付船舶之前,卖方应允许买方尽快进行船舶检查,以充分了解船舶状况,从而决定是否购买该船舶。通常情况下,合同中会要求买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船价的10%作为保证金,之后再进行船舶检验,这是对于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在此有必要提及2012年挪威格式合同中对于保证金部分的修改:
首先,基于实践的考虑,不再强制适用10%的保证金金额要求,而是允许买卖双方对保证金的额度进行任意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仍然适用10%的规定。其次,新版本中引入了“保证金持有人”(Deposit Holder)的概念,打破了原有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的惯例,这一保证金持有人可以是任意的第三方,可以是银行、其他法人,甚至买卖双方共同指定的自然人,从而赋予合同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再次,在1993年合同版本中,对于买方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可以由买卖双方共同约定,而经过2012年的修改,对这一时限进行了限定,即要求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若是由“保证金持有人”负责保管的,则自收到“保证金持有人”关于保证金账户业已开立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付保证金。最后,新版合同中在“Payment”中明确规定,买方支付的保证金日后将作为船价的一部分支付给卖方。虽然以往实践的做法大多如此,但2012年版本首次在合同中将此做法予以明确。
此次修改对于买方支付保证金时间的限制是合理的,这样可以督促买方尽早支付,以促使船舶买卖各个环节活动的开展,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新版本中引入的“保证金持有人”的概念,要求买卖双方将开立保证金账户所需的各种文件材料及时提供给该持有人,否则保证金账户将无法开立,保证金也将无法支付。但是却没有明确合同双方提供文件材料的时限要求,也没有明确一方拒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文件的后果。这样一来,如果买方资金紧张,不愿过早支付保证金,似乎可以通过拖延提供材料的方式达到目的,由此说来,上述提到的要求买方在“保证金账户业己开立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付保证金”的规定就会被架空,对于卖方的利益维护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