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法律及实务中对于二手船舶买卖合约中保证金的性质尚未有明确的定论,导致该保证金在交付船舶以后如何处置,买方违反保证金条款导致合约被解除的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请求支付保证金,以及保证金高于买方违约给卖方实际造成的损失时该如何处理等问题。通过研究,本人发现船舶买卖合约中的保证金存在三种性质的可能。
其一,在船舶买卖的实践中,由于交付船舶以后保证金往往被抵作百分之十的船舶价款来处理,因此具有预先给付的特征。基于此来分析船舶买卖中的保证金是否同新造船合约中的预付款一样,具有合约部分付款的性质,实质则为船舶买卖合约的一项主要义务。
其二,从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后果出发,保证金可以实现买方违约后对卖方受到损失进行补偿的效果。依据NSF 1993版本中的违约救济条款,可知卖方的违约救济包括获得合约解除权及没收保证金,如果保证金不足以补偿卖方因买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则卖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分析保证金是否与议定赔偿金制度类似,实质则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
其三,从实践中保证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买方顺利履行合约项下付款的义务而设置的。依据NSF 1993的保证金条款,可知保证金与大陆法系国家定金制度的若千法律特征相似,且其主要功能是在买卖双方之间建立一种信用,由买方于合约履行之前向卖方交付一笔保证金并转移其占有权,从而保证买方能够履行其付款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保证金实质则为一种担保方式。
文章将通过对上述三部分内容的比较分析得出二手船舶买卖中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买方履行其债务,从而保证卖方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在买卖双方之间通过产生一种债权来实现担保的效力,是独立于定金制度的另一种金钱担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