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推荐
租船推荐

船舶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概述

2024-12-19 09:25:24  点击:

                                                              

2f3c855a610a5898.jpg

                                                             船舶交易,船舶中介,二手船舶,

 本章节对预告登记制度基本理论展开研究为后文做铺垫,其中包括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以及性质分析。事物的定义所适用范围是有大有小的,大的我们称为广义,小的我们称为狭义,但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出发,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预告登记规定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又把预告登记制度应用于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及请求权,比如船舶,所以,预告登记制度也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预告登记制度既包括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又包含了船舶预告登记制度等,本文从广义的预告登记制度视角出发探究船舶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概述,这是船舶预告登记制度研究的基础内容。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

    概念是客观事物的本质反映,在它的概念上既有内涵又有延伸,即其涵义以及适用范围。就预告登记的概念而言,预告登记在我国属于舶来品,分析研究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与预告登记相关概念的立法工作实践与理论,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其本质,进而更好地掌握其内涵和外延,这也是我们构建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尤为重要的一步。

   比较法下预告登记的概念界定

    在对预告登记的概念进行界定时,构建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主要从下述几个方面人手:

    第一,就目的而言,表明其目的是为了保全权利。这些学者在对预告登记的概念作出说明时,通常都把其目的说明为“为了保全权利”或相类似的表述,例如,在德国学者M·沃尔夫的观点中,预告登记是把保障权利人顺利实现物权权利变更为目的;①在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中,假登记是以确保未来进行本登记的顺位为目的;②在近江幸治的观点中,假登记是以保全将来本登记顺位为目的;③在浦野雄幸的观点中,假登记是指以为未来要件满足时应能够实现的本登记为目的,或预先以保护其顺位为目的所实施的本登记;④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龙文的概念中,预告登记是以保护债权标的或物权的实现或丧失、变更、消灭的以申请权为目的;⑤在史尚宽的观点中,预告登记以物权的设立及移转为目的;⑥在蔡明诚的观点中,预告登记是以保障对权利实现或损失的变更申请权为目的。⑦

    第二,就保全对象而言,也就是保全的权利范围方面。如前文所述,预告登记制度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根据世界各国有关立法分析,我们可以以预告登记的保全对象范围为基础来确定是其属于广义还是狭义。相比较而言,范围最大的是日本、德国、魁北克地区,日本假登记既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也保全物权;魁北克地区的预告登记对象则为物,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广义上的预告登记;保全对象范围比较大的是瑞士,瑞士主要以保全不动产债权请求权为主,还有以不动产物权变化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和不动产租赁权的债权请求权,除此以外,在瑞士的预告登记还保护破产、继承份额延期分配以及土地处分控制等,也属广义上的预告登记;保全对象范围最窄是我国,仅保护以不动产物权法变化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属于狭义的预告登记。

    第三,在预告登记进行的前提条件方面,如“没有完成原本记录的实体或程序上的条件时”等与此相类似的表述。

    第四,在效力方面,例如“限制债务人处分”等表述。

    第五,对于预告登记的属概念,有“预备登记”、“暂时登记”、“假登记”等。

    第六,在办理预告登记的条件上,有“请求权人要征得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等说法。

    从整体来说,不管什么国家或地区,学者们在界定预告登记概念的方面,普遍都会涉及到属概念、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前提、申请条件、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只是在作具体的取舍时,侧重点会不同。尤其是在对预告登记的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表述时,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差异,进行表述时各国家和地区不同之处较大,但也可以看出在预告登记的客体范围上并没有仅仅局限于不动产,这些表述上的差异也意味着预告登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着诸多的可能性,这些分析结论对于科学构建船舶预告登记制度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2.我国预告登记概念界定

    预告登记对我国来说属于舶来品,我国学者在早期对预告登记存在很多种译法,其中就包括: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一直到《物权法》颁布,才将其确定为“预告登记”。正如前文所述,界定预告登记的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各国均有所侧重,我国学者们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因此在界定概念时也会存在差异,由此可知,能够精准地把握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对构建船舶预告登记制度至关重要。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的概念的观点主要有四种:第一,预告登记以保证将来所要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成功实施为目的,而实施的请求权的登记,代表学者为梁慧星教授;①第二,主张预告登记是以保障债务转让以及物权法的顺位为目的而实行的前置登记,代表学者为王利明教授;②第三,主张预告登记是以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化请求权及确保完成本登记时的顺位能顺利实现为目的的登记,代表学者为余能斌教授;③第四,认为预告登记制度是以保障物权人对未来实现物权行使的请求权为目的而实施的登记,代表学者为孙宪忠教授。④

    我们从上述专家学者们的看法中也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在预告登记概念的表述方面并不统一,但是他们的主要共同点就是在定义基本内涵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争论,且均指出了预告登记是对债权请求权进行登记,以便使其能够有效对抗第三人,换句话说,假如物权名义登记人实施了妨碍物权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未来对物进行登记的请求权的行为,此时进行预告登记便能够确认物权名义登记人行为无效,并最终保证权利人实现登记请求权。通过上面介绍我们能够知道,预告登记制度实际上是提前对债权请求权做出登记,在物权变化阶段予以相应保护,防止债务人处分等行为的妨害。

    除此之外,我们通过上述内容不难发现,无论国外还是国内,都是对预告登记概念界定中保全对象的范围相关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并不单一且是有扩大趋势的,因此在我国构建船舶预告登记制度自然也是合理的,对此内容本文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及特点

    对预告登记的性质以及其特点进行分析是对其概念认识的深化,也是我们研究构建船舶预告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

预告登记的性质

    在预告登记性质①方面,国外主要有四类观点:第一,限制物权说,即在预告登记之后就会形成一个单独的限制物权;第二,无实体权利说,即在预告登记之后就不会发生物权实体性质上的权利,而只不过是一个登记上的规定;②第三,特殊登记制度说,即预告登记其实是一个给予债权人能够抵抗新所有权人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③第四类,物权期待权说,即在受让人对标的物物权进行登记注册之前属于对预期物权的期待,不属于物权。④

    国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后的权利性质是定限物权。同时,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认为这类经过保全的请求权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⑤

    第二种,债权说,主张物权的排他权利仅为其拥有的几种权利之一,进行预告登记后,请求权只对物具有排他作用,而没有支配效果,不具有物权的根本效力,所以,这种债权请求权实质依然为债权性质的权利。在这之中,杨立新教授认为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在完成预告登记以后仍然是债权,而且是法定的、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特殊债权,此为特殊债权说。⑥

    第三种,物权化说,以孙宪忠教授和房绍坤教授为代表,认为请求权属于债权,一旦完成预告登记,便可以对抗物权登记人再处分、对抗破产、对抗强制执行等,因此更倾向于物权效力,认为预告登记将物权和债权结合了起来,是物权法理论向债权领域扩张或渗透。⑦

    2.预告登记的特点

      (1)具有临时性①

    众所周知,本登记存在着终局性与确定性,但相比较而言,预告登记效力却具有临时性,如果本登记条件成就,那么预告登记最后会转为本登记,反之,预告登记则会被注销。具体来说,本登记兼具程序及实体条件,本登记以后,物权便会出现变动、变更的效果,而预告登记则是在过去没有本登记的条件,并希望在将来条件完成时可以顺利进行本登记而完成的登记,物权并没有变动、更新,所以只能给债权请求权人一个物权效力。当预告登记符合了完成本登记的条件时,如果及时完成了本登记,则预告登记便消灭了,若权利人怠于办理本登记,那么预告登记会在一段时间后就会自然失效,因此预告登记是具有临时性的,一段时间过后,便会转为本登记、失效或者注销。

      (2)具有从属性②

    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物权的取得、变动、转移能够顺利完成,从这种角度看,预告登记从属债权请求权,亦即预告登记制度不能够脱离被保护的债权请求权而单独存在,当被保全的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产生时,预告登记便产生效力,当前者效力变动时,后者也会随之变动,两者间明显具有主从关系。在买卖合同中,预告登记的从属性有下述表现:一旦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即使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也会因为债权的灭失而失去依附,最终将归于消灭而被涂销。换言之,预告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就是存在着一个目的为取得、变更、消灭物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如果因为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等事由消灭,那么这种消灭状态也同样波及预告登记。

      (3)不具有支配效力

    由上文分析来看,在债权请求权人通过预告登记以后便产生了对抗效力,而这个带有物权特性的效力并没有直接对原合同的标的物产生支配力,仅是在实施本登记的条件成熟时,登记权利人请求登记名义人进行本登记从而实现物权变动的一种请求权。

    通过对上述性质、特征的分析,即使对请求权利进行了预告登记,其实质上依旧为债权,而只不过为了交易公正与安全,在法律上为其规定了特殊的价值以及功能,也因此使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利获得了一定物权上的效力,同时这种效力具有临时性。总的来说,笔者所持观点与杨立新教授一致,即请求权在进行预告登记之后仍属于债权,是一项具备物权些许效力的特殊债权。


客服热线
客服热线:021-59117806
24小时手机:13585948634
Copyright © 2022 www.cbtwz.com 上海聿洽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版权所有 | 沪ICP备2020034403号-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