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规定不明,导致立法层面司法拍卖船舶可否获得清洁物权规则不明晰。为做好加入公约的准备工作,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国内立法。
1.修法应遵循涂销主义
就船舶司法出售能否获得清洁物权问题,不同国家根据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产生了三种不同做法,分别是承受主义、涂销主义、剩余主义。
承受主义非常注重与民法物权追及效力的衔接。承受主义立法模式下,司法拍卖船舶并不会消灭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等权利负担。这是充分保护船舶原权利人而完全不顾购买人的物权稳定性的立法模式,往往导致司法拍卖售价偏低,程序流转不畅。
涂销主义与承受主义完全相反。涂销主义立法模式下,船舶经司法拍卖后,其上附着的一些债务纠纷及第三方海事请求权均消灭,购买人获得清洁物权。此种立法模式充分保护了购买人的利益。x(1993年公约》和《1967年公约》正是采用了涂销主义的立法模式。近些年来,此种立法模式得到诸多国家的认可。
剩余主义也可以理解为折中主义,是指只有当船舶拍卖价款能够清偿船舶上所有的优先债权及法院拍卖费用时,船舶才可获得拍卖资格。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3条①和德国《司法拍卖和强制管理法》第44条②都是采用剩余主义立法模式的外国立法例。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结合上文,我国立法一直以来的价值取向是消灭司法出售后船舶上的附着权利,选择涂销主义更符合当下我国情况。首先,涂销主义虽然侧重保护购买人的利益,但以更趋近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反而为原债权人的清偿提供了更大可能。其次,我国原《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采取的是涂销主义且已经被广泛认可,我国司法实践实行的也是涂销主义,维持现有的涂销主义模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理解矛盾。
2.完善船舶抵钾权及光船租赁权的有关规定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随司法出售而消灭已被立法明确,因此,须完善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可否随司法拍卖而消灭的规定。就船舶抵押权而言,《海商法》第20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应在其中增加以下规定:“船舶经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司法拍卖,其抵押权随之消灭。”就光船租赁权而言,《海商法》第152条第2款“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规定了船舶灭失、失踪等原因导致光船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续处理,建议在第152条新增第3款,并做出如下规定:“船舶经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司法拍卖的,视同船舶发生灭失,租金应当自法院向购买人移交船舶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承租人不得向司法出售中的购买人主张任何权利。”由此,构建船舶司法拍卖清洁物权法律体系,避免国内有关立法不清导致公约适用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