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司法出售船舶能否获得清洁物权立法规定不明
依据上述分析,船舶司法出售能否获得清洁物权取决于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如果我国加入该公约,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仅明确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司法出售程序而消灭,《海商法》及相关立法对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其他权利应否消灭均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由于学术界对光船租赁权的性质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存在债权物权化说、物权说、用益物权说等多种观点,光船租赁权应否适用第28条的规定尚有争议,该条文不能成为司法出售船舶时光船租赁权应否消灭的法条依据。
2.司法出售船舶获得清洁物权得到学术界主流观点认同
鉴于立法层面对司法出售船舶能否获得清洁物权无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首先,船舶优先权由于《海商法》的明确规定当然归于消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的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司法拍卖后船舶留置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船舶留置权消灭。但船舶抵押权和一些特殊债权如光船租赁权等能否消灭,值得探讨。
聂书恒等对我国司法出售船舶的“干净船”制度做了全面系统的梳理,认为特殊债权和船舶抵
押权能否消灭应通过考察拍卖船舶过程中购买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当购买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负担或出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船舶抵押权和特殊债权不消灭;当购买人主观上不知道标的物存在上述权利负担时,船舶抵押权与特殊债权消灭。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我国司法拍卖过程中明确要求将标的物情况告知竞买人,除船舶优先权外,不存在购买人主观上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另一方面,无论是购买人明知存在权利负担还是出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最终都将导致船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司法出售。更低的司法出售价格意味着船舶原权利人得到足额清偿的可能性更低,这其实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此,船舶抵押权应随司法拍卖而消灭。实务界和理论界之所以对船舶抵押权应否随司法拍卖而消灭问题争论不休,是因为实践中司法拍卖所得价款往往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继而引发原抵押权人对未经受偿或受偿不足就丧失抵押权情况的不满。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平衡好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是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使得申请人裁判文书中的“应得”利益变为“实得”利益。可以说,司法拍卖程序存在的主要价值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此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司法拍卖中的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体现在拍卖的公信力、购买人所获得物权的安定性、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等。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允许船舶抵押权继续附随于船上,可以更大限度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站在公共利益角度,充分保障购买人对法院拍卖船舶物权的稳定性的信赖是拍卖制度的基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优先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因为当社会公众对司法拍卖的物权稳定性、程序权威性产生怀疑时,司法拍卖程序也将无法继续实现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可为了过分保障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公众信赖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作用。
学者们对光船租赁权应否随司法出售而消灭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国不动产出售,用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民法典》第725条没有明确“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前提,其中的所有权变动是否包含船舶司法出售导致的所有权变动尚无定论。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为,对于动产租赁,一般来说不会涉及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保护,无须通过“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予以特殊保护。这也符合将“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限制于不动产的立法目的。在此基础上,李蔚等认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否则将与
“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理由在于,船舶上存在特殊的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光船租赁权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承租人的权利,满足商业运营需求,承租人是平等商事主体而非弱势群体。如果司法出售后消灭船舶优先权这种特殊的担保物权而不消灭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光船租赁权,似乎不合逻辑。而且光船租赁权的留存必将压低船舶司法出售的价格,导致船舶优先权人受偿金额进一步减少,严重损害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违背“买卖不破租赁”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船舶司法拍卖后光船租赁权消灭。笔者
赞同上述观点,此外,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光船租赁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在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作为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尚未获得保留的情况下,允许光船租赁权这种特殊债权继续留存似乎不合逻辑。
3.司法出售船舶获得清洁物权效力得到司法实践支持
尽管我国现有立法对司法出售船舶是否获得清洁物权规定不明,学理上也存在争论,但从我国船舶司法拍卖规定和实践看,司法出售船舶应获得清洁物权的效力。分析如下:
首先,此问题曾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且立法精神一直延续至今。早在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已废止)(以下简称“原《1994年船舶拍卖定》”)第1条第巧项曾规定:“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说明当时立法者的观点是经司法出售的船舶上不再附带任何权利负担,购买人获得清洁物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出台后,原《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被明确废止,且《2015年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全文未提及船舶司法出售后可否获得清洁物权问题〕由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船舶司法出售获得清洁物权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实则不然,原《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被废止后,船舶司法出售仍可获得清洁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原《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是因为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普遍认可,无须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重申。
其次,我国立法源自有关国际公约,明晰国际公约立法本意有助于理解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国际公约层面,x(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93年公约》)和《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公约》)中明确表示司法拍卖后船舶获得清洁物权。原《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也是参考上述国际公约制定的。公约精神已经在我国多起司法拍卖案件中得到贯彻落实,应继续保持。
最后,《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明确司法拍卖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产生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物权原始取得的法律文书。因此,购买人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其上不应有任何权利负担。
综上,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尽管对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应否随司法拍卖而消灭并无明文规定,但从立法沿革、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司法拍卖后船舶获得清洁物权,其上原有的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一并消灭是应然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