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同法》不像英国《货物销售法》一样规定了默示质量保证,因此对于船舶的质量要求,主要还是看合同的约定,这在《合同法》第153条也有规定。

上海格式中除了规定交船时船舶的状况以外,也规定了对船舶的描述,包括船名、船型、船籍港、船级等项目。不过,《合同法》第153条的要求和英国《货物销售法》第13条以及第15A条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简单来说,《合同法》并不像英国法那样必须要求完美交付(tperfect tender rule ),也不要求只有在极轻微的情况下买方才不能拒绝接受船舶。是否能因为对船舶的描述不符而解除合同,还是要取决于这项违约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这需要考察个案当中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过,如果买方想要像在英国法下一样通过取巧来赖掉市场风险,这估计是很难实现的。
由于我国对瑕疵的认定采取了“主观说”,所以不存在英国法下货物应当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要求。换句话说,即使船舶不具有同类船舶通常所具有的品质,但只要能够满足买方的购买目的,该船舶就不具有瑕疵。
对于买方购买船舶的特殊目的,依据“主观说”标准,卖方显然有义务保证所交付的船舶满足该目的。至于是否像英国《货物销售法》第14(3)条一样会排除买方不依赖卖方判断或这种依赖不合理情形下的卖方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不过从“主观说”标准的角度出发,在买方不依赖卖方判断的情形下,只要买方告知了卖方其购买的目的,卖方交付符合买方特殊目的的船舶的义务并不会自然被免除,因为这并不冲突。可能只有在卖方不知道买方特殊目的的情况下,卖方才会被免除这项责任。
对于船舶买卖来说,合同中规定质量要求其实并不十分清晰。船舶买卖合同不会像造船合同一样对船舶的每一项技术细节都有所要求,再加上船舶的状态在合同生效时买方其实并不是完全清楚,所以很难说对船舶每一部分的质量要求都有明确规定。而上海格式第6.1条规定的交船状况又是“按验船确认的船舶状态接船”,对没有确认的部分,可以肯定至少是属于对质量要求的约定不明确。而根据《合同法》在对标的物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最终可能是要引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参考的标准包括有《中国造船质量标准》(GB/T34000-2016)和《中国修船质量标准》(GB/T34001-2016)两项国家标准,当然不排除还有其他国家、行业标准。总之这会给卖方质量保证义务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同英国法下船舶须满足令人满意的品质一样。而上海格式并没有NSF 12第18条类似的规定,所以在具体标准的确定上,卖方还要多注意。而在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时,由于上海格式规定的是在合同订立前对船舶进行检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如果买方在检查时发现了瑕疵,则除非买方不知道瑕疵会导致船舶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卖方不用承担船舶质量保证责任。不过,对于质量要求明确的部分,该条规定就不能适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