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情况是充当船舶所有人的角色。一旦合同约定的租期结束,船舶承租人在完全支付完约定租金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都拥有选择退还、续租或者留购船舶的权利。因为,合同法有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在租期结束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虽有约定但仍无法确定的,或者从来没有相关约定的,而且依照补充的法律规定仍无法确定租赁物归属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海商法》把船舶看作一种不动产,需要进行船舶登记,才能获得船舶所有权。有的国家对船舶登记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但在我国,目前选择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的作用不仅有利于查询,而且还有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可是到目前为止,法律也没有在船舶融资租赁领域对船舶登记作特别要求,现实的做法也欠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需要登记的情形如下:(一)我国事业单位使用的船舶和公务使用的船舶(二)主要营业场所在我国境内的、由外商出资的、但其出资比例不能超过50%的企业使用的船舶(三)我国公民的船舶(四)海事局经自由裁量认为符合要求的其他船舶。”按照这个规定,国外的银行向我国的承租人进行船舶融资租赁,那么就无权申请登记。但是船舶登记与光船租赁、所有权、抵押权的关系密不可分,未满足船舶的相关权利登记,国外银行的权利状态就非常模糊。
国外的银行为保证安全,会向其本国申请与船舶有关的国籍及所有权登记。如此,我国的承租人租赁的船舶就不是中国籍船舶,无权在我国领域航行,与国内登记的船舶比较,肯定不具有优势。这样,国内的承租人通过船舶融资租赁所获得的船舶,就不能很好的经营,可能导致承租人收益不乐观,而这个会最终影响到承租人向外国的银行支付租金的经济能力。因此,对银行来说,这亦是一种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