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常理,船舶一旦沉没,船舶承租人首先承担打捞责任,因为承租人在船舶租赁期间内控制、使用和占有船舶。然而,船舶管理机关在当沉没的船舶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并且承租人不及时履行打捞责任,就会要求强制打捞沉没船舶,而不问沉船导致的事由。此时,因为物权有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银行作为所有人就是打捞沉没船舶的义务人,必须承担消除妨碍的责任。

当今的立法主流趋势是:普遍来说,打捞沉船属于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的责任。美国立法规定,起初承担打捞清理沉船责任的是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特殊情形下国家强制干预的例外。英国的法律明确要求,沉船对航行安全构成威肋、的,需要租赁船舶的所有人承担最初责任。印度法也存在这样类似的要求,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担负清理沉船的义务。澳大利亚的法律明文要求,最初的打捞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打捞沉船的条文特别分散,也不够周全,现有条文有:
1.《打捞沉船暂行规定》。第三条“海事局有权即刻对危及航行安全的沉船进行强制清除或者打捞,应当及时告知沉船所有人相应的情况,倘若无法告知或者所有人查不清楚的,必须在全国或者本地非常有影响力的媒体、报刊上进行通告”;第六条规定“海事局对危及航行安全、建筑设施、航道治理的沉船,有权依照特定情形执行打捞期限,告知沉船的所有人。沉船所有人得知后应当立刻进行打捞,否则,海事局可以强制打捞,甚至清理。”
2.《内河安全航行规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内河航行河道上放置沉没物的经营人或所有人违反本规章的要求,没有依有关要求设定明显的标志物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里打捞的,海事局有权责令其强制打捞或者设定相应标志物;海事局针对紧急状态的,必须立刻实施有力措施进行打捞。海事局在执行打捞或者设定明显标志物所产生的支出,由搁浅物、沉没物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支付。”
3.《海上航行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对危及航道治理、威胁正常运输的漂流物,其责任人必须于海事局规定的期限里打捞。否则,海事局可以立即实施强制打捞,产生的所有支出由漂流物的责任人支付。”
以法律的等级效力来分析,《打捞沉船暂行规定》是交通运输部的内部条例,《内河安全航行规章》是行政规章,《海上航行管理法》是法律,因此,《海上航行管理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适用优先。所以,笔者也并不否认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承担强制打捞沉船的义务人,可是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为保证顺利收取租金而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由于不占有和使用船舶,银行所有权实现程度非常弱,可是一旦船舶不幸沉没了,银行要承担的风险不仅是租金的难以收回,还包括必须负担起打捞船舶的支出。尤其是新世纪以后,海上贸易发展飞速,船舶的规模越来越大,运输能力迅速增加,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也时常出现在船舶运输里,这就大大增加了沉船的风险。而这个风险最终由银行来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