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相关立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学者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的建议,一种是出台一部《融资租赁法》,再辅以特别法,另一种是调整个别部门法律来调整融资租赁。66就《融资租赁法》而言,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曾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但由于协调各部门难度较大以及对融资租赁立法的不同意见,以致到现在该法仍未出台。

《融资租赁法》的出台面临种种问题,而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却又确确实实地函待解决,所以就目前而言,可以先就特别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部门先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等到时机成熟,再出台《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进行统一的调整规范,也就是统一立法加特别立法调整。《开普敦公约》便是采用的这种“双文本”的立法模式,而且确己证明有效可行。针对船舶融资租赁中的特殊问题,例如其中的物权冲突、登记制度等都可以在之后的修改的《海商法》中有所体现,可以在“船舶租用合同”一章下面新设“船舶融资租赁”专节,也就是和“光船租赁合同”属于同一级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