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交易合同文本应符合档案管理规范。船舶交易是船舶所有权取得和注销的主要事实,也是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申请材料需核查的主要材料。虽然交通运输部已出台《船舶交易管理规定》,要求船舶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及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合同的格式未作统一要求,由各地市自行印制。现就出现有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给船舶登记机关和交易双方的书面合同是无碳复写联式,合同中填制的相关内容和双方的签字因种种原因极易模糊或不清,不利维护历史真实面貌,不利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和长期保存。也会给行政诉讼被告船舶登记机关应负举证责任带来隐患。

2.船舶交易合同文本内容应齐全完整。(1)现有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的合同中,只写出让方和受让方。笔者认为,应在出让方或受让方处增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相关内容,以体现合同内容的完整性,也便于船舶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和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尽注意义务,在见证易时应注意受让方共有人对船舶共有情况的约定。明确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以避免出现船舶交易合同共有情况的签订与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船舶共有情况申请表述不一致,还需申请的共有人再作说明,即不方便行政相对人申请,也不利船舶登记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