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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航运国家对于承认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态度

2026-05-08 07:05:39  点击: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对世效力的规定有所差异。在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制度下,船舶的“人格”因司法拍卖而消灭,船舶不再承担前一“人格”的债务负担。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认同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属于原始取得,所购得之物为权利清洁之物。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都会产生相同的实际效果,即买船人购得船舶后,无须承担司法拍卖前船舶的权利负担。但是,一国认可本国船舶司法拍卖所产生的权利涤除效果,并不意味着一国同样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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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上主动承认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国家并不多,绝大多数国家对此问题仍持消极回应态度。故而,目前从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式还是订立有关船舶司法拍卖的国际公约,并寻求尽量扩大公约的缔约国数量。然而,相关公约的订立过程却并不顺利,各国之间仍然存在明显分歧,英国、德国、丹麦等国家家直接质疑订立公约的必要性。①尽管如此仍有少数在航运界比较有影响力的国家,如美国、挪威等,承认他国的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

    美国对外国船舶司法拍卖效力的承认是受“既得权说”影响的结果。如前所言,船舶司法拍卖的国际承认问题,与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的问题存在一定的相似度。在美国的国际私法学界,“既得权说”在相当长的历史中占据主导地位,并对美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依“既得权说”,当事人在美国之外依据当地法律和判决获得权利,为当事人的既得权,在美国境内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因此,美国法律认为船舶司法拍卖所产生的效力,也应为买船人的既得权,应获得保护。除非买船人所参加的司法拍卖存在程序不正义、欺诈,或者主持司法拍卖的法院对船舶并无管辖权。但是美国对于美国籍船舶的司法拍卖另有特殊规定,规定只有美国籍的企业和自然人才能成为美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挪威有条件的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三个主要限制条件是:第一,只承认针对挪威籍船舶的司法拍卖。第二,该船只被外国法院司法拍卖时,需位于该外国境内,该外国法院对船舶须具有管辖权。第三,该外国所主持的船舶司法拍卖,须同时符合该外国本国法和《1967年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挪威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

    可以看出,即便在主动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国家中,船舶司法拍卖的承认仍受该国法律的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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