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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舶司法拍卖国际承认有关的国际公约

2026-05-08 07:13:50  点击:

    由于船舶司法拍卖效力的国际承认问题的复杂性,国际航运界很早就开始尝试通过订立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从上世纪二十年代开始,国际航运界历经多次会议讨论产生了多个公约,但是遗憾的是没有一个最终生效并产生广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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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问题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26年公约》”)于1926年在第4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32年生效。该公约原有27个成员国,但丹麦、瑞典等北欧航运国家后来退出公约,而且英国、荷兰等航运大国并没有参加该公约。该公约虽然在国际航运界影响力较低,但是第一次涉及到了一国船舶司法拍卖所产生的权利涤除的效力如何被其他国家承认的问题,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1926年公约》对船舶司法拍卖的程序、透明度、通知及公示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因船舶司法拍卖而消灭的条件。但是《1926年公约》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仍然停留在起步阶段:其一,该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这两种附着于船舶之上的担保物权的消灭条件,对于船舶留置权则没有规定。其二,在当今的时代,各国对于劳动者权利保护、弱者权利的立法更为严格,((1926公约》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在今天看来过于粗糙。

    二、((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67年公约》”)于1967年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1967年公约》可以看作是针对《1927年公约》的完善版本。1967年公约))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管辖权、程序和公示等问题的规定更为详细,同时扩大了司法拍卖可以消灭的担保物权的范围,比《1927年公约》规定得更为全面。但是由于参与的国家太少,((1967年公约》最终并没有生效。

    相较于《1926年公约》,1967年公约》在以下方面有了扩充和完善:第一,1967年公约》通过第11条第1款a项的规定,明确了一国只能以司法拍卖方式拍卖确实位于该国管辖之下的船舶,否则其他国家便可不予承认。第二,1967年公约》通过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将船舶司法拍卖的权利涤除范围扩大到了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以及其他具备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第三,1967年公约》通过第3条第1款和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了买船人和债权人一定的处分权,买船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在司法拍卖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买船人继续清偿船舶所负担的权利,这一点是《1967年公约》一个显著的创新。虽然第三点变化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处分权,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解决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传统存在根本的违背,因而难以获得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同。尽管如此,1967年公约》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成为一些国家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挪威即把符合《1967年公约》的规定作为其承认其他国家船舶司法拍卖的前提条件。

    三、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国际公约》

    由于《1926年公约》和《1967年公约》在国际社会没有产生广泛影响,相关问题自然就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1993年,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专门召开了外交大会,颁布了《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93年公约》”)。该公约于2004年生效,我国虽签署了该公约但是没有加入。该公约虽然根据航运实践的需求和各国立法的特点进行了内容的更新,但遗憾的是,该公约只有12个成员国,也没有主要航运大国参与。

    1993年公约》的进步和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了对拍卖款项的分配方面。该公约规定了船舶司法拍卖款项的受偿主体、分配顺序等问题,并特别规定了缔约国不得因外汇管制等原因限制拍卖分配所得款项的自由流动。关于船舶司法拍卖的程序和效力问题,该公约则没有做出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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