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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所有权变动的交易模式演化

2026-05-15 08:27:23  点击:

    船舶所有权转移作为船舶交易的核心法律效果,其制度设计深受大陆法系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制约。从体系化视角审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确立应当遵循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方法论传统。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船舶买卖纳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鉴于船舶本身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及其对航运产业乃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这些国家通常将《民法典》确立的基本规则和理论框架适用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规制。这种对大陆法系路径的认同,固然有助于保障法律体系的内部一致性,但也需要警惕机械套用民法通则可能忽视船舶交易特殊性的问题,特别是跨境交易频繁、交易主体复杂化带来的制度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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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船舶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债权形式主义。崔建远教授(2014)主张登记对抗规则是将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而非登记。但登记仍然具有意义,如相对准确、真实地反映物权关系,便于管理和众人查询,对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多重买卖之情形,有的买受人己经占有买卖物,而其他买受人虽未占有买卖物但己成为登记名义人之场合,也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冉克平教授(2015)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当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判断。景光强教授(2016)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并具有公示效力,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但没有赋予登记以绝对公信力,实践中应结合登记和占有状况综合考察其权属状态。交付更符合便捷原则、惯常的交易图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是交付而不是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真正目的。周江洪教授(2013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认的特殊动产的“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值得肯定,但其在“登记对抗”问题上存在忽视当事人主观意思、法理逻辑的不连贯以及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等问题,应作出更多的阐释和努力。

    另有学者认为应坚持债权形式主义下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王利明教授(2013)主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说应当成为主流,也是以后的发展趋势。特殊动产即使未完成交付,单纯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亦得转让所有权,就《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制之情形,见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左,认为应由完成登记者取得所有权。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并没有使特殊动产的产权明晰化,而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有待于今后通过司法解释的修改而不断完善。登记本身就是完全的所有权转让合意和公示的结合,它不仅足以为所有权转让的对世性提供法律基础,而且吸收了交付在“先交付、后登记”情况下所具有的表达部分所有权转让合意的功能,进而使得嗣后可能的交付沦为了与物权变动无关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行为。程啸教授(2012)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却随意降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的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原《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涵义是,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或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办理特殊动产登记时、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

    从债权形式主义一方的观点来看,他们强调通过交付实现物权变动在操作上的便利性与现实契合度,试图以登记作为交易安全的补充保障。然而,这一立场未能充分回应国际船舶买卖中大量依赖登记、而非实物交付完成权属移转的实践逻辑,也可能在全球航运交易中导致法律适用的割裂与协调障碍。尤其在多重转让、船舶融资等复杂情形下,单纯依赖交付可能不足以承载权属确定性的功能要求。

    另一种主张意思主义。司玉琢教授(2018)认为,学说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海商法》第9条第1款亦有类似表述,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学界普遍认为,达成合意时所有权即于当事人间发生变动,不待交付与登记。初北平教授(2014)认为国际船舶买卖实务习惯以卖契为权属证明文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其船舶登记程序性法律或规则皆将船舶卖契作为最通常的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并主张将“卖契”概念引入我国船舶登记法律。戴永盛教授(2014)认为,物权变动外在形式多样,应当借鉴德国船舶物权变动理论,建立合意制度,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就行,没有外在形式也可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依据买卖双方就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即发生效力,登记则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至于该“合意”的性质,若将其理解为债权层面的约定,则交付行为对于所有权变动便无实质作用;反之,若将其界定为物权上的合意,交付则可视为物权合意的外在表现[[46]。张洪波教授(2014)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47]。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是理解《物权法》第24条的前提和基础,其不仅决定着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影响对抗第三人范围的确定,也制约着对该条与其他法律制度关系的理解,必须慎重对待。

    而意思主义主张则更加重视当事人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物权变动应直接承认交易双方的法律意图。这一立场较好地贴合了船舶交易中以契约为中心、强调文件性证据(如卖契)而非实物交付的国际惯例,具有较高的体系契合度和实务可行性。但与此同时,过度强调合意亦可能削弱物权变动的外部可识别性与交易公信力,尤其在登记制度功能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可能增加第三人交易风险与司法查明成本。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行,针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的学术讨论依然没有停止,胡绪雨教授(2023)坚持认为,船舶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仅为表征物权变动手段,并不是适用善意取得要件之一,也并不解决二重让与中权源问题,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善意取得要件之一。李志文教授(2023)则更依旧论述了“合意说”的可取之处,淦释《民法典》体系下船舶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阐明船舶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构造的真意,以合意生效弥合我国现有船舶物权变动规范的不完整,并通过未来修改《海商法》予以完善。

    在尚未达成广泛共识的问题领域,现有框架中往往可以观察到多种并存且相互对立的分类路径。整体来看,两大理论路径各有优劣,而现有学说争论的一个共同局限在于:多停留在对交付、登记或合意单项功能的论证,而缺乏对船舶交易全流程多阶段风险控制、登记公信力提升机制以及跨境法律冲突解决等宏观制度层面的系统设计思考。特别是我国《海商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协调问题,在现有讨论中仍显得碎片化、有待进一步整合。因此,回答“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应当如何构建”这一核心问题,不应仅停留在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之争的二元对立框架中,而应当基于我国物权法整体体系出发,结合船舶交易特殊性,探索一条综合性制度设计路径。这不仅符合大陆法系的体系传统,也能够更好回应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制度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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