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建船买卖通常是通过订立造船合同进行的,造船合同是船舶建造人按约定的条件建造船舶,由订造人支付价款的协议。
关于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有两大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买卖合同。英国的Davey勋爵认为:
“船舶建造合同仅仅是一个买卖合同。”}sxl英国上议院的Diplck大法官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尽管形式上是一个对船舶进行建造的合同,但在法律上这是一个货物销售活动。”(…it seems well settled by authority thatalthough a shipbuilding contract is,in form,a contract for theconstruction of the vessel,it is in law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goods'.. ) X33,这是一种买卖未来货物(sale of future goods by description?的合同,持这种观点的国家有英国、法国、挪威、瑞典、美国。
另一种观点则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加工承揽合同德国、日本、南斯拉夫、意大利、荷兰等国普遍持这种观点。德国在CMI所出的报告书"Shipbuilding Contracts”一书中提到:“所谓船舶建造合同,是由承揽方进行承揽,并向订造方交付建造物的合同,适用民法第651条。" CTheshipbuilding contract is characterized as a contract to carry out workand then to deliver that work to the customer; governed in particular byArticle 651 of the civil code}}})
我国《海商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361。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应是债务人的动产,而不应是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换一个角度说,可以认为《海商法》赋予造船人留置权的同时也肯定了船舶订造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也即认可了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我国交通部80年代初制定的船舶建造合同示范样本也是持此种观点。不过,根据《合同法》第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因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形式做自由的选择,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的性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承揽合同并非是强制适用的合同形式,所以我国船厂出口船舶基本选择采用的是以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CSTC)制定的造船合同文本为范本。该合同文本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且约定适用英国法,因此我国出口的大部分新建船舶在法律上都是货物销售活动。笔者认为,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言之,只有在确定造船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后,才能真正给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做一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