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海上航行存在较大风险,难以保证不会在交船前发生影响船况的事故,致使船况处于动态,因而尽管船舶经过检查符合约定,但是仍有可能在交船前出现事故影响船舶的质量。为维护买方的利益,NSF格式要求卖方在交船时,应保证船舶的质量符合约定,否则应赔偿买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卖方交船质量保证的范围
NSF格式要求卖方在交船时应保证船舶满足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以NSF'93为例,在第11条规定了卖方要对船况做出如下几个方面的保证:第一,除正常磨损外,卖方应保证交船时的状况与检查时一致(she shall be delivered and taken overas she was as the time of inspection, fair wear and tear excepted ):第二,无条件/批注的保持船级(class maintained without condition and recommendation);第三,没有影响船级的损坏(free of average damage affecting the vessel' s class);第四,所有相关证据有效、未过期与无条件/批注(classification certificates and nationalcertificates, and other certificates the vessel had at the time of inspection, valid and
unextended without condition and recommendation妙class or the relevantauthorities).以上是NSF'93版本下的规定,买卖双方还可以做出增减与修改,但对于卖方而言当然是保证的范围越小越有利。
违反交船质量保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构成违反上述保证的条件属于技术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下会有不同的判断,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违反上述保证的法律后果.The "Aktion" }2a}先例可用以说明英国法下的情况。该案中买卖双方对交船时船舶应满足的质量标准做出了要求,但在实际交船时,船舶没有满足相应的标准。买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终的判决是买方无权以此解除合同,原因是交船质量保证条款不是条件条款,违反该条款并不会当然的赋予非违约方解约权:该条款为中间条款,只有在违约方违反该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非违
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对此Hirst大法官援引、借鉴了相关先例与理论,总结其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总结为:首先,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下,如果货物存在轻微的质量瑕疵,那么买方有权要求降低价格等补偿,但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果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至于影响到合同成立的基础,则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也应该适用相同的标准,即只有在船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买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买方仅有权要求卖方在金钱上给予补偿。其次,除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否则法官无权将合同的条款解释为条件条款,即对其违反将授予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后,基于商业理性,原则上合同条款的制定是用以履行,而不是使合同归于无效的。因而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果存在多个解释,应尽量选择能使合同得以履行的解释,避免选取使合同无效的解释,除非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条款的违反将赋予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交船质量条款不是“条件条款”,而是“中间条款”,即违反合同有关交船质量规定的法律后果以违约造成损失的程度确定,如果船舶仅存在轻微的质量瑕疵,经过维修等方式予以弥补,之后可以正常使用船舶,那么这种违反仅赋予买方金钱上的索赔权,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果船舶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至于动摇合同成立的基础,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我国法律制度下,关于解约权的规定与上述先例所表明的英国法下的原则近似。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将解约权分为约定解约权与法定解约权。约定解约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中或者在合同履行中达成合意,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如果卖方违反质量保证,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而不属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约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无辜方即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在法定解约权下,违反交船质量保证条款应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即卖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英国法相同,对于具体什么情况应认定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对于违反交船质量保证条款在中英两个法律下有基本会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对于一般的违反,卖方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的违反,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
船级社检查错误下的贵任承担
基于对船级社的信任与依赖,买卖双方通常接受以船级社的检验与记录为船舶是否符合相关交船质量保证的标准。但是如果船级社的记录与实际不符,卖方是否仍要承担交船质量不符的责任呢?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物权法》在第21条有所针对,该条规定对于错误登记,如果是由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所致,那么卖方需要对因此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相反,其他情况下的错误登记,登记机构负有赔偿受害方的责任.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为社会对相关机构的信赖赋予相关机构的登一记以公信力,因而相关机构应承担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性的义务。该条并未对登记机构做出限定,因而船级社也应属于登记机构的范围,应对其登记行为向买方负责。
在英国法下也有相应的先例予以针对,即The "Moaning Watch”先例,该案是船级社由于过失未能发现影响船级的缺陷,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虽然双方对于船级社因存在过失而没有发现相关缺陷没有异议,但是判决结果是船级社无需对买方负赔偿责任.由于该先例中不涉及卖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行为,因而也没有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但是基于英国法律制度下的过失侵权理论,如果卖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报告义务导致船级社做出错误登记,因而使买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话,卖方应向买方负赔偿责任。
综上,船东是否要对船级社的记录与实际不符而向买方负责,主要以卖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为准。因此,为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卖方应需要在交船前遵守船级社的规章,适当履行检验、报告、维修等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面临索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