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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的变动

2024-01-15 11:01: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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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手船舶,船舶经济,船舶中介,船舶买卖,

 1.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海商法》第9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仅规定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但是对船舶所

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只字未提。因此根据一般法理,当特殊法没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即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众所周知,《物权法》颁布于2007年,而《海商法》早在1993年就实施生效了,因此,L述的法律推定—用《物权法》来补足《海商法》的规定—似乎并不符合逻

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是参照了国外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变动制度,但遗憾的是

只参照了其中一部分内容,关于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没有相应地参照进来。加之《海商法》颁布

时,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变动制度很不完善,并不能为《海商法》作为铺垫,补充其不足之处。①而《物

权法》的颁布使得船舶所有权变动制度更加完善。

    2.对船舶适用“登记对杭主义”所带来的法律效果

      “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使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

产,具体来说是介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方式,该独特之处也使得船舶所有权的变

动在船舶交易中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1)登记不一定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物权的公示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登记显然可以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状况。但是

登记是否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待探讨二((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交付是一般动产物权变动

的公示方式,第9条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然而,法律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规定,既

没有像一般动产一样把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没有像不动产一样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

方式。“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学者认为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此观点

有待商酌。原因在于对船舶等特殊动产,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登记,而是采取了“契约登记主义”,若是

选择登记,那么登记自然可以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是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显然登记

不可能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登记是船舶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既然登记不能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那么其公示方式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把登记作为船

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并不妥当,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他们认为把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妥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它忽略甚至否定交付本身所具有的直观反映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第二,它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完全脱离,使二者相对独立化,而这并不符合物权本身所要求的公示原则;第三,它不符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

    笔者也赞同应把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首先,对把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

式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在一例船舶买卖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交付船舶,但未办理登记,如果此

时船舶造成了第三人②的损害,根据“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就会向登记的船舶所

有人要求索赔,登记船舶所有人当然可以在赔偿第三人之后再去向实际加害人即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追偿,

但是即便登记所有人能够追偿成功,也会有一些费用的产生。因此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说,这种迂回

的救济方式没有第三人直接向真正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成本来得低。虽然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真正船舶

所有人索赔,这种方式不会产生额外费用,但是法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确实为第三人提供

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而这种救济途径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反面角度讲,把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

的公示方式,则不会引起社会资源的过多浪费。另外,可以把“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理解为

是对交付作为船舶这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 一种补充,使其公信力更有说服力,如果不登记,则要承担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二人的风险。

    (2)“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的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机关在其登记簿卜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在徐有泽与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妇中,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藤县藤城船运有限公

司,但不是实际所有权人。这就关系到其与买方徐有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法

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该船运公司无处分权,而是船运公司明知船舶已被法院扣

押,仍然把船舶出卖给卖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法院的判决回避了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这个

问题。

    理论中,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船舶登记只有对抗效力,没有公

信力;观点二认为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持前者观点的理由之一是登记并没有成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决定因素,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登记一定发生船舶物权变动,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机能,不能构成足以信赖;理由之二认为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不具有公信力;理由之三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并不能发生真正意义上所有权的变动,而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可以补足这个疵,使权利得以完整。支持后者观点的学者认为船舶一经所有权登记,就表明至少在法律形式上,登记所有人为船舶所有人,即使存在着与登记不同的事实,在未经确证并变更登记以前,第二人均可合理地认为此船舶登记所有人即为船舶所有人,因此登记具有公信力。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首先,在船舶的公示效力问题,登记无疑比占有更具有社会说服力;其次,一旦船舶办理厂登记,登记显然可以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公示方式的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再次,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某种法律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子以肯定的一种行为,而之所以对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是因为实质审查会加重登记部门的负担。未进行实质审查可能会出现登记不符合实际的状况,但不会影响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为登记的公信力只要求做到使公众相信登记正确即可,而不需要做到真正、完全正确。未进行实质审查或许会产生错误登记,但是错误登记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登记部门向错误登记人追究责任得到补救,况且错误登记毕竟是少数情形。另外,尽管我国现在仍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综上所述,登记应具有公信力。

      (3)船舶交付之后、登记之前,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情况

    船舶买卖中有时会遇到“一船二卖”的情形,如在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弛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卖方青岛金驰先后就同样的船舶与温州蓝捷和温州海运签订了船舶

买卖合同,但把船舶交付给了温州海运,并办理了登记。显然,涉案的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应归第二个买方

温州海运所有,法院也是如此判决但是第一个买方的权利是否得用债权的方式去满足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本案法院的判决,第一个买方可以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案件是交付和登记同时进行的情形,实践中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船舶交付了,但是未办理登记,此时,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首先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以财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还有判决认为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①对此学术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和《海商法))第9条对船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对船舶按照一般动产的规则处理,即交付行为完成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了对船舶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交付之后只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王利明教授赞同第二种观点,他认为,交付之后,未登记之前,该财产仍然在登记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②,该物权虽然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取得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对其中“物权”的表述有些异议,认为应该这样

表述:“已交付未登记前的受让人获得的权利是一种不完备的所有权”,而不是物权,因为一般理解下的

物权包含着所有权。从法律条文字面的意思来看,船舶交付之后,物权就发生了变动,所有权是物权的一

种,因此,所有权也发生了变动。可事实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一个完全物权,理应具备对抗效力,

法律却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认为在船舶交付之后、办理登记之前买方就获得了

完全的船舶所有权。买方获得的是某种权利,却不是所有权,这个被认为是所有权的瑕疵。胆是从另一

个角度来讲,这个所有权的瑕疵却另有一种功能。船舶交付之后、登记之前,因船舶致使第二人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害,根据法律这时第三人可以请求登记权利人承担致害责任,如此便可促使登记权利人在交付

船舶之后尽快地把船舶过户登记给买受人,使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达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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