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NSF格式下,买方对船舶的检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船舶进行表面检查,包括对船级社记录进行检查与对船舶实体进行检查;其二为船级社、蛙人或者潜水员检查。首先进行的是表面检查,一般会安排在合同成立之初。由于表面检查只是对船舶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买方仍无法全面了解船舶的实际状况,例如无法检查船舶最易发生损坏的部分一船底。因而NSF格式在第6条进一步规定了船级社或者蛙人检查,为保证交船时船舶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相符,这一检查通常安排在临近交船之时。由于在这两项检查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相同,因而卖方将承担不同的责任与风险。
表面检查(Superficial Inspection
船舶买卖与普通货物买卖的差异之一是在就船舶买卖合同磋商阶段,买方并不了解船舶的实际状态,只是凭借经纪人提供的船舶数据来进行判断。为平衡双方的利益,NSF格式规定,在船舶买卖合同成立后,买方有权对船舶进行表面检查。更为重要的是买方对船舶的检查结果是否满意决定着合同的命运,即如果买方对船舶的检查结果不满意,其有权拒绝接受船舶,使船舶买卖合同被解除。
条文简介
NSF' 66版本在第5条,其他NSF格式版本在第4条规定买方有权对船级社记录与船况进行表面检查。以NSF' 93版本为例,其第4条的主要内容为:1)如果买方已经检查与接受船级社记录,买方还在某时某地检查船舶并在其后接受该船,则本合同变为完全与确定,以本合同下的条款和条件为准。2)若检查后买方接受船舶,并在检查后72小时内向卖方发出接受船舶的书面通知,则本合同变为完全与确定,以本合同下的条款和条件为准。若卖方没有收到前述接受船级与船舶的通知,应立即将定金及相应利息释放给买方,本合同应归于无效。概括起来,这一条款的意思就是买方有权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满意则合同为彻底与确定(Outright and Definite ),不满意则无效(Null and Void ),因而这一条款也被称为“以检查合格为准”(Subject Inspection of Vessel)条款。检查的范围包括对船级社记录的检查与对船舶表面的检查。在检查之前,合同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将影响到卖方权利、义务的确定。
以检查合格为准”(Subject to Inspection of Vessel)条款的法律效力
参照上述英国法下“Subject to Details”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检查合格为准” ( Subject toInspection of Vessel)条款在英国法下应被认定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即船舶买卖合同是在买方完成相关检查并通知接受船舶时才成立,在此之前合同并未成立。但这种理解、定性会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产生矛盾,使合同难于履行,也违背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首先,按照惯例是在船舶买卖合同磋商阶段结束之后卖方才会允许买方对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在检查之前合同并未成立,那么之前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所作的所有工作、努力岂不是付诸东流,合理与经济的做法应该是在就船舶买卖合同进行洽谈之前先安排买方检查船舶。因而,在买方检查满意之前船舶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并不符合买卖双方的真实意图。其次,按照NSF格式的规定,买方检查船舶与支付定金的义务应是并行的,即支付定金的义务不以检查满意为前提条件。如果以检查合格为合同成立的标准,那么该条将超越、优位于定金支付条款,买方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没有支付定金的义务,卖方一也无权向买方索要定金,最终使合同中关于定金支付的条款失去意义。合同中一个条款做使另一条款失去意义的解释,是中英两国的法律理念、逻辑都不能接受的。另外,船舶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对船舶的检查需要卖方的配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卖方的配合义务同样没有依据。
综上,该条款不应理解为“先决条件”( Conditions Precedent,这一观点在The "Bay Ridge"先例中得到支持。该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其中一方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其理由之一是:合同中订有“以检查合格为准”( theinspection subjects)条款,但是该条件未被解除(Lifted,因而合同尚未成立。Cresswell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重述要点中所规定的“Subject”不是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而是可以使己经成立的合同得以解除的条件。而对于如此认定的原因,Cresswell大法官解释道,合同中检查船级社记录与船舶状况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先决条件条款应当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因而无可置疑,该条不是先决条件条款。
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以检查合格为准”(the inspection subjects)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45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为“条件条款”中的“解除条件”,即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但买方对船舶进行检查的结果可以影响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买方检查后接受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船舶买卖合同将被解除。
卖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及预防
允许买方检查船舶木是公平合理的做法,但是受到商务上利益的驱使,这一条款很容易被买方用来取巧,在船舶市场下降时,以检查不满意为由从合同中脱身或者向卖方施压,要求降价等。可见,这一条款使卖方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辛苦订立的合同的命运完全交由买方决定,有点“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意味。在这一条款下,在买方检查并接受船舶前,在英国法下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买方可以检查不满意拒绝接受船舶,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在中国法下卖方的法律地位也是一样的。由于该条并没有对买方的选择权进行限制,不论实际船况如何,买方只要不满意就可以不接受船舶,没有规定买方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不满意”。同时,卖方己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得与其他买方接触、将船舶出售给其他方。如果买方检查的结果是不接受船舶,那么船舶买卖合同将被解除归于无效,买方无需承担责任。卖方不能、无法向买方主张丧失出售船舶的机会下的损害赔偿,无法弥补该损失。
因此,卖方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上述风险进行预防。首先,卖方应该争取将该检查的时间定在买方支付定金之后。根据该条的措辞,表面检查实施的时间是由买卖双方磋商确定的,因而卖方应主在支付定金后,买方才有权对船舶进行检查。一旦出现问题、损失,卖方有定金作为保障,可以将定金作为筹码与买方斡旋。第二,对买方不予接受船舶的权利设限,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买方应该接受船舶,在什么情况下有权不接受船舶,及买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没收定金。第三,为避免损失、损害,卖方应尽量减少其在这一阶段义务的履行和/或费用的支出。原因是该条赋予了买方合同任意解除权,无论在英国法下还是在中国法下,买方都可以以检查不满意为由从合同中脱身,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卖方有可能不能成功索赔到足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