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我国于90年代初颁布了《海商法》。其中并无调整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船舶关系的规定,仅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在经历了80年代的起步和短暂的发展之后,由于欠租以及相关法规不完善等因素,90年代初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进入低谷时期,大部分航运企业并未对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手段产生兴趣。相反光租及租购交易却异常兴旺,而且其历史也由来己久,因此,在《海商法》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一节对船舶光租加以调整。“船舶租购合同又称光船租购合同,是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艘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付租购费的合同。
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
从形式上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与船舶光租及租购交易有某些相似之处,然而笔者认为并不能将两种交易混为一谈。首先,两类交易中,出租人的主体资格不同,在我国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交易,所以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有着法律上的限定性,而船舶光租及租购交易中的出租人则无此约束。其次,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三方,出租人、承租人、船舶建造人或出卖人,而船舶光租及租购往往只涉及两方,出租人与承租人。但最终将二者区分开来的,还是两种交易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围绕船舶所有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一)不带有租购条款的船舶光租与船舶融资租赁的区别
不带有租购条款的船舶光租交易,其性质应属传统的财产租赁,出租人作为设备所有人,是以转让所有权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为对价收取租金的,因此其负有在交船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包括船体、船机和设备在各方面适合于约定用途)的义务。而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不负有该项义务。但对于船舶的维修、保养义务,船舶光租交易与传统的财产租赁不同,不是由出租人负担,而是由承租人来负担,在这一点上船舶光租交易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一致。但这种表面上的相一致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原因,在船舶光租交易中,由于船舶的流动性极强,所以出租人履行船舶的保养、维修义务显属不能;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除不能之外,还由于在几乎整个船舶的经济寿命期内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并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对于船舶的使用只负有消极的不干涉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对船舶加以使用都不会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因为出租人并非以船舶的使用权为对价收取租金,而是以船舶融资作为对价收取租金,所以在履行了融资购船的义务之后,并不负有这种维修、保养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较之船舶光租中的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为弱化,由此而形成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就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