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概述

1.1.1英国法规定的货物默示质量条款及质量保证责任
英国法没有独立的质量保证责任,而是适用一般的违约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英国合同法一直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使得独立的质量保证责任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由于英国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以损害赔偿为主,适用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场合较少,因此,也就没有针对质量保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英国法对质量保证规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关于货物质量的默示条款的规定当中。“要构成合约的默示条款,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要求。第一,条文是合约所必需的;第二,在订约时,若有一旁观的第三者提到该条文,双方都会给同样的肯定答复”英国通过《1979年货物销售法》(以下简称英国《货物销售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三项默示的质量保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引用这三项默示条款时,可以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无须证明相关默示条款的存在。该法同时还规定,买卖合同法的大原则始终是“买者自负”( caveat emptor ),所以除了这三项默示质量保证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外,不存在其他默示的质量保证。
英国《货物销售法》中关于货物质量的默示条款规定在第13条和第14条。包括3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根据第13条,货物应当符合合同的描述(correspondwith description),对于依样品进行买卖,货物应当与样品一致(correspond withsample )。第二,根据第14(2)条,货物应当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 ) e第三,根据第14 <3)条,货物应当符合买方特殊的购买目的(fitness forparticularpurpose )。其中第二项“货物应当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被认为是英国法在认定质量瑕疵时采纳“客观说”标准的反映。也就是说,在认定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认定,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外,还要考察该货物所应当具有的一般品质,以满足默示条款的要求。对于上述这些默示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明示条文的方式予以排除,不过文字必须清楚、明确。
,.1.2我国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货物的质量保证,是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核心之一,在我国称之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关于买卖契约则设有权利瑕疵担保,危险负担及物的瑕疵担保等特别规定。而物之瑕疵担保,“此为买卖法上最为重要的制度,日常生活颇为常见,理论上争议甚多,立法上是否妥适亦值检讨。”
前述段落中王泽鉴先生所提到的“物之瑕疵担保”,即“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谓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隐含有瑕疵(缺陷)场合,出卖人等交付义务人对于买受人等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而“担保责任”,“谓合同的当事人在给付的标的物或其权利存在缺陷(瑕疵)场合所负担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相对应的,是物之权利担保,包括关于标的物的数量担保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另外还可能包括知识产权担保等。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
另外,大陆法系提及物之瑕疵担保时,通常都只讨论责任而不讨论义务,这是两方面原因导致的。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的认定主要采“主观说”标准,所以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也就是义务的内容并不确定,这就使得对质量保证义务的研究缺乏必要性。其次,在大陆法系之前的立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最早是平行的两项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且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不过这种“双轨制”带了一些学说解释上的困难。因此现代立法针对物之瑕疵担保制度做出了一些调整。德国是在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将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统一到违约责任当中,同时也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颁布的时间较晚,直接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纳入了违约责任体系当中,并且直接确立了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现在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我国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位于《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当中,包括第148条、第153条、第154条和第155条,对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将在后文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