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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频繁出现

2024-12-17 09:34:4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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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频繁出现,且基于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而呈现出不同样态。从司法实践上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典型情况:

      c1>买卖船舶(份额)后未及时办理过户

    该情形基于双方买卖船舶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交付后,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主要包括双方主观怠于办理过户登记、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过户三种情况。

    根据检索前两种情况相对较多,即在没有客观阻碍下双方怠于办理登记或者一方推辞、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很多,大多发生在渔船买卖法律关系中,双方往往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即时交付,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过户登记办理的拖延;客观原因主要是政策原因,我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限制了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跨海区、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买卖。而实践中由于“过户为虚,赚钱为实”的观念出现了私下跨区域买卖后无法变更登记的情况;政策原因在商船中体现为船舶本身附带运输指定保税货物等许可,买卖后如若办理过户登记许可则会被取消;极少数由于登记手续未办结而导致登记不实的情况。

    买卖船舶所有权份额也是一样的,实践中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XX轮股份”这一用法比较常见,容易与法律意义上的船公司股份或股权相混淆,而实际上就是指船舶共有情况下对于某一共有份额的转让。当船舶共有人在共有人内部或向外部第三人处分船舶共有权份额时也会因未及时变更所有权登记出现登记不实的情况。

      (2)船舶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是不实登记情形下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也是司法实践中带来争议最多的一种。关于船舶挂靠的具体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水运指导意见》)给出了具体含义:为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相关资质,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船舶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情形,往往实际所有人会向运输企业缴纳管理费。船舶挂靠又分为两类,将被挂靠方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和将被挂靠方直接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只有第二种才产生了不实登记中的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本文只讨论第二种情况。

    船舶挂靠的产生原因源于2008年交通运输部颁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现己失效),该规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条件做了运力规模、注册资本、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人员等方面的限制,许多个体和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业务受到阻碍,纷纷选择将实际所有的船舶登记在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船舶挂靠也逐步泛滥。

    实际上我国《海商法》还对于内河运输权做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如《海商法》第四条限制了外籍船舶从事海上运输和拖航业务,而根据《船舶登记条例》获得我国的船籍也有许多限制,故许多国外船东会选择以挂靠的方式将船舶登记于我国的企业之下以便于获得中国船籍,此种挂靠也存在不实的船舶国籍登记,但本文对此不做讨论,只讨论所有权登记不实的问题。

      (3)合伙建造或经营船舶未如实登记

    第一种为共同出资建造或者购船但登记在一人名下/船舶共有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实践中,公民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共同投资购买船舶成立合伙体、共同继承船舶都会产生船舶共有的状态。虽然《海商法》对于共有船舶应当进行登记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共有船舶登记在一人名下仍然较为普遍。比较常见的是作为夫妻共有船舶登记在一人名下,究其原因在缺乏共有登记意识或习惯的同时,不排除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实践中就存在“夫妻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未登记为共有人的一方以劳务关系请求优先权以逃避债务的实际案例‘。共有船舶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形还常见于江浙渔区,渔区村民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船舶进行合伙经营将船舶登记在船长或者村长一人名下。

    第二种为合伙经营或者隐名投资登记在合伙人名下船舶合伙经营中也经常会出现登记不真实的情况,如在合伙人数较多时,由于船舶登记为自然人在程序上比较复杂,船舶合伙人之间会推选出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来执行经营事务并将船舶登记在其名下,其余船舶共有人则书面确认共有人的身份;或者由于合伙企业法对于入伙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合伙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有些人难以获得其他合伙人的支持或无法满足相应要求,而无法入伙;又或者由于自身的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其他不便情况,只能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造船或经营,实践中往往将其称为船舶的隐名合伙,这也被认为是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之一。

      (4)以船舶或份额抵债后未办理过户

    在实践中也有很多以船舶或者以“船舶股份”(实际上就是船舶的共有份额)抵债的情况。以物抵债一般包括三种类型,诉前债权债务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诉讼中调解阶段债权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及诉讼后的执行阶段法院下达的以物抵债协议。较为常见的是在原所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以船舶或船舶份额抵债的情况,而在达成以船抵债的协议之后过户时又会发生船舶共有人不配合、债权债务人内部发生纠纷等不愿过户导致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的情形。

      (5)船舶让与担保

    航运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以船舶作为抵押物,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确实是船东最常采用的融资方式。但是船舶不同于其他普通资产,具有流动性受市场因素和行业周期变化趋势影响非常大,银行往往会对船舶价格、抵押状况、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严密的审核和评估,贷款获批难度较大。船舶所有人往往转而与他人形成借贷关系,并将船舶过户给债权人,待借贷关系结束后,再将船舶过户给船舶真实所有人。这也就是船舶的让与担保。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让与担保的效力予以了明确,债权人无法通过让与担保获得船舶的所有权,只是获得涉案船舶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让与担保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己经较为明确,但让与担保协议并不具有得外人知晓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第三人对于船舶真实情况的混淆。

      (6)双方基于虚假合同完成过户

    此种情形下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而是当事人为了实现特殊目的而完成的当事人签订无实质交易的虚假合同,以获取利益。最典型的情况就是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变更所有人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还有前述的设定优先权或抵押权的情况。如果说前述情形均是形势所迫,此种情况下船舶登记所展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正是当事人主观追求的。

    实践中还有为了登记政策或取得不法利益的登记申请人提交仿冒的身份文件、仿冒的授权委托书将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取得船舶全套证书和所有人身份证件后,仿造交接文件甚至串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将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形,此种情况作为实际所有人或者被冒名的一方是完全不知情的。

    综上所述,不同不实登记都有其各自的产生原因,但实际上根据我国物权领域法律及海商法领域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船舶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模式”,在此种变动模式下船舶登记仅仅是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通俗来说就是不登记也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不可否认的是此种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实际所有人选择,实际所有权人难免会产生怠于登记,或者利用此规定追求某种利益的意图,选择将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这也就是为什么实践中产生了如此多不实登记的情形的主要原因。

    3.不实登记情形的分类

    通过上一部分对于船舶不实登记的常见情形的介绍,在不同的情形中登记申请人想通过挂靠在他人名下追求合法或不法利益,有的则将有所不同,可以将不实登记依照实际所有权人的对于登记所表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况是否有过错进行分类,可以将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登记申请人对不实登记的形成不存在过错的错误登记,该种情形实际上在所有权不实登记中非常少,如买卖船舶(份额)后对方不配合登记、登记未办结或者由登记名义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串通登记机关的所有人将船舶登记在他名下。在这种情形之下,实际所有人对于登记错误的情况可能并不知情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更正;

    第二类,登记所有人对于不实登记的形成存在错误的不实登记,因为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看似是客观原因,然而当事人在进行船舶交易的时候往往就对于船舶不能进行交易有所预料,从这个方面来讲,当事人也对于船舶登记的不真实状态至少是放任的状态;实际所有人在买卖船舶后怠于变更所有权登记更是如此。

    第三类,登记所有人对于不实登记的形成主观追求且积极促成的虚假登记,上述的挂靠情形是为了从事水路运输、合伙经营和隐名投资为了便利或者规避自身的违法行为,让与担保是为了获得融资、虚构合同往往伴随有逃避债务的不法意图,在这些情形中当事人对于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而非实际所有人名下往往是主观追求的,并且会协助登记所有人完成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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