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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2026-04-20 08:47:21  点击: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的船舶租赁合同(如航次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最大的不同,除了是和上面提到的船舶买卖合同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另外一点就是不同于传统船舶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当船舶所有人购入船舶之后,其在该种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主要的出资义务己经完成。虽然将船舶交付给承租方之后,作为出租人的船舶所有人仍具有不得妨害承租人和平地使用船舶的义务,但这些相对于出资义务来说都不是主要的而且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产生违反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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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购买船舶阶段,船舶所有人更多的履行义务的阶段,那么在船舶融资租赁阶段,船舶所有人更多的是享有权利,其中对它来说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权利就是收取租金的权利,也即。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来说是其主要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在该种合同下,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船舶的选择进行购买然后将船舶予以交付,承租人以支付租金对价的方式获得对船舶的使用权。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主体,是作为出租人的船舶所有人,和作为承租人的船东。上面提到,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获得船舶的使用权,这里的租金并不仅仅是指对船舶在租赁期间的使用费,另外还要包括购买船舶所支付的成本,即使不是全部成本,也一定是包含了大部分的成本,当然地,还要留给船舶所有人一定的利润空间,这些也是会反映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构成中。对于作为出租人的船舶所有人来说,它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是以“融物”的形式完成的“融资”,从而得到该融资中带来的获利。所以,对于船舶的管理、经营情况,出租人并不关心,他们唯一在意的就是承租人可以按期支付租金,那么它们的这种融资租赁就是有意义的。所以,与其说它们是船舶的所有人,说它们是这种租金债权的担保权人似乎来得更为合适,这里所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也更对地是为了担保这种租金债权的实现而不是真的想占有使用该船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质上的船舶所有人更像是承租人,首先它们实际控制、占有该船舶,其次,它们靠船舶经营获利且对该船舶享有期待利益,往往在租赁结束之后希望获得船舶的所有权。所以对于经营期间的船舶的情况,由承租人予以负责合乎情理。

    从上述两部分对船舶所有人在融资租赁中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合同中所具有的不同的角色我们可以知悉,作为出租人的船舶所有人无论是在何种合同中都同样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这种权利义务无外乎都是基于合同本身而产生的,这时候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所具有的风险都是正常的经营风险,换句话说,都是可控的。但是我们知道,在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中,船舶所有人面临的风险往往不止于此,那些非基于合同本身而产生的风险对船舶所有人来说才是最重要的、最需要予以防范的风险。

    非基于合同而产生风险往往是由于船舶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导致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对与其相关的行为的统一规范,导致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所有人也要作为主体被纳入其中。这些风险之所以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具有更大的威肋、性、继而更需要予以提防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它们对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风险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和较为全面的防范,但对于因船舶特殊性而产生的额外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往往难以理解,更不要说可以予以防范了。例如在承租人经营船舶的过程中,因承租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污染,继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常理来说在,自然应当由承租人负责,毕竟船舶所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到该经营过程中,更不要说有任何的过失了。但事实是,在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出租人所具有的船舶所有人的身份使其往往不能置身事外。再者,船舶所有人的权利虽然也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主要是《合同法》中的内容),但海事海商或者国际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却会对它们所享有的权利产生影响,一方面,这些规定的法定性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并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另外一方面,当不同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要面临着考虑各自的优先性的选择,而这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往往处于受到威肋、的状态。因此,对于船舶所有人权利的保护,不仅要基于合同本身,更多地是从更宏观的层面,给予更全面的考虑。这样才能对船舶所有人的权利有一个较为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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