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点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承租人对在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损害赔偿风险负责。在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船舶本身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一种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管理或经营船舶不当的行为导致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对于因为船舶质量瑕疵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产品质量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船舶的制造商或者是供货商应当要承担责任。但在融资租赁这种关系中,第三人并不容易发现船舶的制造商或者是供货商,而当时的船舶买卖合同中也己约定,船舶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制定的,出租人在这里起到的只是一个资金的提供者的角色,所以即便标的船舶存在质量瑕疵,这种风险也不应归属到出租人身上。也就是说在发生第一种船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应该要求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责任,当然时候根据产品责任,承租人自然可以找出卖人予以索赔,这一权利由出租人协助行使。
当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管理、经营船舶的不当行为导致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出租人应该对租赁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他是该物的所有人。这种对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人在享受自己的权利免受他人侵害的同时,也要保证他人不被其所拥有物所伤害的义务,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体现。30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基于该种合同的特性,而是将出租人排除在这种风险之外,由承租人来承担。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都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所购买的,出租人虽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这是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就是说,租赁物实际是在承租人的管控之下的,按照“谁控制谁负责”的理论,承租人较出租人来说对租赁物更加熟悉,才更应该承担租赁物上的风险。(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与其说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是一种购买行为,不如说是一种投资。也就是说当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且交到承租人手上之后,出租人的这一义务就己完成,有关租赁物的一切风险也己经与出租人无关。(3>出租人担任的是融资服务的提供者,它对租赁物拥有的所有权,更对的是法律层面上来说的。而承租人则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取得经济利益,从这个层面上说,它对此也拥有所有权,也就是所谓的经济所有权,既然承租人从租赁物的使用中获得了经济利益,那么它对于租赁物上可能存在的造成的风险负责,毕竟“收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
综上可知,租赁期间出租人对于租赁物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免责权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但是现在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这种免责权却受到了来自海事商法等法律规定的一个挑战和突破,使得出租人的应有权利受到损害,对其权益造成影响。如后面所述的船舶碰撞、船舶污染、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都对所有人的这种免责权造成了突破,出租人在面对因船舶造成的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不能以该条款进行对抗,而是要成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