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船舶”并不是《海商法》中一个明确的概念,而且按照传统的物权理论,严格意义上说它都不能称之为法律层面上的物。按照一物一权理论,在建造完成之前船舶的建造材料都有自己独立的所有权,“在建船舶”作为这种建造材料尚各自独立的状态,显然不应该具有自己的所有权。但是原则也不外乎例外,考虑到船舶这一标的的特殊性,建造一艘新船往往要需要大量的资金,单独靠造船厂往往是不能完成的。这时候为了能让其他主体将资金注入这一业务中,便将“在建船舶”拟制为物,从而享有单一的所有权,这样造船厂就可以通过将“在建船舶”抵押出去而获得资金的注入。“在建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这点在《海商法》中有明确规定的。这一规定也相当于间接地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的存在予以了承认。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对于“在建船舶”的所有权问题还有更为直接的表述。综上,“在建船舶”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但出于促进行业发展和简化法律应用等考虑,法律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是予以承认的。

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其看作是加工承担合同,在日本、德国等国都是认同这种观点。一种是将其看作买卖合同,英国法律下是采取的这种观点。在我国,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内容来看,船舶建造合同是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的,实践中确是如此操作的。但是这种法律规定也并不是强制性的,对于合同的订立完全可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双方达成一致,而且为了和国际做法接轨,许多造船厂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时候往往采用格式文本订立合约,并且将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合同双方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为承揽合同时,建造期间船舶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出租人所有,当合同双方将建造合同约定为买卖合同时,建造期间船舶的所有权归造船厂所有,建造期间船舶面临的风险和责任由造船厂承担,买受人自交付时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当然无论是何种合同,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双方主体也都可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所以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建造船舶的所有权大都是要么归属于出租人,要么归属于造船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