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船舶碰撞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自1910年的《碰撞公约》创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后一直被国际社会沿用至今。我国也不例外。根据该原则,碰撞事故的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方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在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后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

根据上面的侵权归则原则我们可以知道,在船舶碰撞中,我们采取过错原则,即“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在这里,似乎应该将船舶作为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就是所谓的“船舶负责”。这种表述源于英美法中的“对物诉讼”制度,即直接将船舶作为诉讼的对象。但这种“船舶负责”的实质实际上是“船舶背后的人”负责。因此虽然法律规定是过错的船舶负责,但是我们应当将其理解为“船舶”背后的特定的人。但是对于“过失船舶”背后的人应该是何人,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我们对赔偿主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扰。那么谁才应该是船舶背后的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在探究谁才应该是承租赔偿责任的主体时,人们往往会第一时间想到船舶的所有人,甚至于将其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有些学者更是将《海商法》169条的规定看作是对船舶所有人对船长、船员的过失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的确立。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碰撞的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这种做法看似理所应当,实则存在诸多矛盾。首先,这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船舶所有人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对船舶的过失负责,其次,尽管船舶碰撞赔偿责任是一种基于雇用关系的替代责任,但应当是对船舶进行了管理和控制的人才是责任主体。
为了应对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四条是关于船舶碰撞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它的隐含意思就是在船舶碰撞中,以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以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例外。也就是除非碰撞的船舶己经依法进行了登记,而且处于光船租赁期间,否则船舶所有人都应当是发生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这就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除非发生例外的情况,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中的绝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身份,而对于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的实际经营状况在所不问。所以,就目前来看,船舶所有人仍然不能摆脱在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身份。
因此在融资租赁条件下,出租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很可能会面临来自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和其他船舶发生的碰撞,如果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在租赁期间依光船租赁对船舶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法院往往支持船舶的所有人在这里是不承担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但是对于光船租赁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而且融资租赁双方往往因为双方己经签订了船舶融资租赁协议,觉得相关的权利义务己经有所保障,因此该种登记可能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而在没有给融资租赁船舶办理光船登记的情况下,如果该船舶在海上营运的过程总发生了碰撞从而产生了赔偿责任,那么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出租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就成为当然的责任主体。但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所有人的这种对船舶的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所有权,仅是为了担保承租人对租金的如约履行,对于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不具有联系。相反的,承租人作为船舶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船舶碰撞中的过失(无论是其由于它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其雇用的船员所造成的过失)都是无法推卸的。因此,在融资租赁期间,仅仅因为没有进行光船租赁,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就转嫁于并未实际控制船舶的出租人,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与其所享有的名义所有权的权利也不成正比。另外这种可以使承租人处于免责状态的情况发生必然会影响承租人本应合理使用船舶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