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知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产生的秘密性、法定性、优先受偿性、效力的追及性等特点。产生的秘密性。不同其他物权以登记或者占有为产生的条件,作为法定的权利,只要发生了法定的海事请求项目,那么该船舶上就产生了船舶优先权。而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得知这一情况。在融租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实际管理控制船舶的情况下,如果承租没有主动告知船舶优先权的存在,那么出租人往往是无从得知这一情况的,从而就无法加以防范。

法定性。船舶优先权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产生,也即特定的债权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才自然的享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还表现的不得它的产生、存续、行使上附加任何条件。对于这一点《海商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在民法中是由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相关规定的,如果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船舶优先权,那么显然就和船舶优先权的设置初衷背道而驰,也必然会导致其效力、受偿顺序的混乱等等。船舶优先的法定性使得船舶所有人无法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该种权利进行约定排除,一旦具备了法定条件,那么船舶上的优先权就自然而然的产生了。
优先受偿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船舶上同时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往往是排在最前面、最先受偿的。首先,按照法定限于意定的原则,船舶优先权就排在了船舶抵押权前面。再者,虽然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都同属法定的担保物权,两者孰先孰后也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出于种种考虑,实践中往往是认为船舶优先权更具有优先性。也就是,在船舶的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权享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它优先受偿权的体现。
效力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51。一旦产生,就附着在标的船舶之上。不随着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等事项而变化。哪怕船舶所有权变更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船舶上存在的船舶优先权并不知情,也就是,船舶优先权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效力非常之强大。这种权利更是被某些英美学者认为是“不能消除”的权利(an indelible right )o 5z当然这并不是说船舶优先权不能消灭,如果优先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一定的期限,那么船舶优先权也会随着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船舶优先权的消灭也仅有《海商法》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如期间的届满、法院的强制出售、船舶的灭失等。也就是说,无论船舶是否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在这个层面上,船舶优先权是可以对抗船舶所有权的。这一点也可以体现在当在融资租赁期间由于承租人的原因使得船舶上产生了船舶优先权,然后海事请求权人向法院请求扣押船舶,要求对船舶的拍卖款优先受偿,而与此同时,船舶的所有人申请破产,那么受理法院能否要求海事法院对己经扣押的作为船舶所有人财产的船舶中止执行程序。目前在司法审判中,法院法院更倾向于承认船舶优先权的独特性以及船舶拍卖程序作为海事程序的独立性即认为破产程序下船舶优先权的执行不予中止。也就是说,船舶虽然是出租人的财产,但是当船舶因有船舶优先权存在而被扣押的时候,船舶所有人却无权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权也对抗了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
虽然《合同法》第246条有规定53,但船舶优先权显然能突破《合同法》中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侵权的免责权。之所以会有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当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符合《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的定义的时候,那么该合同就要同时受到两部法律的调整。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就和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在这种法律竞合的情况下,我们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即船舶优先权制度可以对抗出租人的免责权的规定。二是,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海商法》中对于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中的人身侵害、财产侵害等权益属于不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排除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相比之下,《合同法》第246条所规定的内容则是赋予出租人的一项权利。众所周知,法律所设之权利,除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因此,《合同法》第246条关于出租人免责的规定显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故而,具有法定强制性规范效力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可排除对《合同法》第246条的适用乃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