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中,相关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能否留置债务人占有却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这一问题,意见却有不同。有的认为,债权人对于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留置。另有是认为对于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都可以留置,不需要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我国立法中有善意留置权的的相关规定,可见也是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在《海商法》中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基于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而产生船舶留置权,这种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造船人和修船人。第二种是因拖航发生的留置权。57第三种是因救助发生的留置权。这一条款没有明文指出救助人享有留置权,但从实质来看,相当于留置权。第四种是货物留置权。从这些规定来看,《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的规定更加不考虑是否区分善恶意,而是只要满足条件,相关债权人即可行使留置权。
在融资租赁关系下,船舶留置权存在会对之所以会对船舶所有人的权利产生风险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首先,出租人对船舶的所有权无法避免船舶留置权的存在。从以上四种留置权中可以看出,只要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就可以对标的船舶进行留置,而对于该船舶是债务人所有还是仅仅占有的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哪怕留置的物不是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物。因此在融资租赁中,如果承租人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以上几种情况,那么即使出租人才是船舶的所有人,船舶依然可以被留置。而一旦发生船舶被留置的情况,势必会影响到船舶所有人的相关权利。其次,出租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对于船舶留置权产生、实现的的过程一直处于被动地状态。出租人对于船舶被留置的状态无法得知,因为该船舶是由承租人管理控制的。留置权是在债权人履行完相关的权利,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的一种权利。因此,无论是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给予的催告,还是对船舶留置后给予的一定时间的宽限期,这些都只会到达承租人,而不会及于出租人,哪怕它是船舶的所有人。所以如果承租人在船舶被留置后怠于采取措施来解除船舶被留置的状态,那么在船舶留置权人的申请下,法院就可以船舶进行拍卖,从而对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法院将船舶拍卖,那么显然这个被拍卖的留置船舶的所有权也就就不再属于出租人,也就是对船舶的所有权就永远地被剥夺了。这个时候出租人为了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不落空,就会选择拍回该船舶,但因此就要承担拍卖的费用,以及船舶被留置的折损费,这对出租人来说是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对其权益造成损失。
最后,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拍卖、变卖后,出租人无法保证可以全部收回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承租人申领了乘l余的价款,而既然会发生留置权的这种情况,就往往证明这个时候承租人的财务状况己经出了很大的问题,所以出租人不但要面临着失去船舶的损失,还可能连船舶拍卖后的剩余价款也拿不回来,可谓是船、钱两失。还有一种是承租人将剩余的价款返还给了船舶所有人,但这部分余额往往无法弥补出租人的损失。